(2015)莲刑初字第125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莲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个体运输业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B×××××/黑B×××××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户部乡王家大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勘查事故现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勘查现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 郑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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