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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莲刑初字第127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莲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教师。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500m处时,为避让头南尾北停放在南侧路口孙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改装大中型拖拉机托盘上装载的伸到道路上的燃气管道,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鲁11/3593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交纳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3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乙、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收据、接警记录、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尚未明确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前,主动将赔偿预付款交纳至公安机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  安丰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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