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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莲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莲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载有郑某己、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明克、于守密、郑召富、陈瑞荣和郑明春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松柏乡长城岭水库路段弯道时驶出路面,与行道树相撞,致被害人郑某己当场死亡,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和郑某戊受伤,车辆损坏,行道树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己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受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丁、郑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郑某丁、郑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等人陈述、证人王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2015)莲民交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顾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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