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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36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莒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马某、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阿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吉某先后至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莒县、沂南县等地,单独或者交叉结伙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窃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涉案财物共计价值9184元。其中,被告人阿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8475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价值1849元,被告人吉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7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小区,爬窗进入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
    2、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吉某至沂南县文化路某小区,被告人吉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爬窗进入朱某家中,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红米手机一部和衣服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709元。
    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莒县城阳街道某家属院,爬窗进入王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
    4、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莒县某家属院,爬窗进入于某家中,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3835元。
    5、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被告人马某至莒县某湾小区,被告人马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阿某爬窗进入郭某家中,盗窃华为手机一部;后爬窗进李某家中,盗窃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1140元)和国产手机一部;后爬窗进入张某家中盗窃时因被发现未盗得任何财物。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莒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吉某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并带回审查,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带领办案民警在临沂市沂南县某食品厂对过的平房内将被告人阿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所盗物品均被变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马某、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出警记录、急诊室救治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DNA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郭某、王某、于某、朱某、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马某、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吉某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吉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马某、吉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阿某、马某、吉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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