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莒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莒县山东路220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徐某(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萝北县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已赔付145000元,其余双方约定分期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大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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