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莒刑初字第333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莒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下午,张某去日照某公司退货时与该公司职工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阎庄镇“阳光快餐”门口用拳头将张某打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收据,证人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肃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