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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26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
    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男。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刚田,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与被告人程某甲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甲用拳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打致双侧鼻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其家中被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8841.7元、误工费8521.2元(47.34元/天×18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复印费9元,以上共计42745.9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于伤后当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7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另提供加盖本村卫生室公章的手写药费“单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为:“徐某药费89.9元捌拾玖元玖角正2015年6月28日”,但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也未提供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与其伤情存在关联性,其主张的另26元医疗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的标准所出具,与通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符。被告人程某甲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乘以1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应为30天;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依据的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即使构成伤残,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也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也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自行承担。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人程某甲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合理损失,但被告人程某甲或其亲属未向本院交纳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樊某、程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证据记载,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8725.8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以按3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1420.2元(47.34元/天×30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且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5元(医疗费8725.8元、误工费1420.2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虢德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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