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7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莒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听说被害人孙某驾车调戏其“干姐姐”赵某,遂驾车追至莒县安庄镇坪上村东的公路上,用石头和钢管将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佳宝”牌面包车砸坏。经鉴定,面包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5720元。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同日,在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孙某面包车砸坏后,被告人刘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打致面部、背部、双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在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决定执行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虢德茜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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