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98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许,莒县长岭镇某村村支部书记史某在处理本村村民邵某与王某乙土地纠纷过程中,与被告人邵某发生争执,被其用铁锨打致头皮裂伤、左侧顶骨骨折、左侧硬脑膜下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9439.64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书、收据,证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虢德茜
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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