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4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莒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老电厂南门路段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停在路边的戚某所有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三轮自行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三轮自行车又将站在旁边的戚某刮倒,造成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在事故现场西其务工的黄河漆业门头房被办案民警带回交警莒县大队。经采血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16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侦查。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2元;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协议书、医疗费单据、收到条,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戚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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