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53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莒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处,与顺行的吴某驾驶的鲁Q×××××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被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65mg/100ml。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通知至该大队接受询问,同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另查明,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与吴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共计162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给他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对方的损失,且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守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