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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51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莒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1:50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莒县青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热电厂以北路段处,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董某相撞,致董某受伤。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不符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申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勘查现场,并主动交代其酒驾行为,后到医院包扎。当晚,办案民警在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同年5月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4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申某于同年5月2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伤后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499元,被告人申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31700元。2015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某再赔偿董某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收款条,被害人董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人员到达后主动交待自己的酒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传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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