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7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桑园镇大土门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行人董某(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莒县桑园镇大岔河村村民)相撞,致董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田某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在莒县中医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被告人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葛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田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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