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88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王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潍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安加气站以北路段处时,与顺行的行人童某相撞,致被害人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驾车逃逸,于同年5月5日被传唤到交警莒县大队。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某赔偿被害人童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认罪书、调查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张某、孟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驾车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之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晓磊
审 判 员 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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