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0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振兴超市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刘某乙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带回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2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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