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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46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因本村村民姜某丁向其丈夫姜某乙借款、其丈夫为姜某丁向他人借款作担保,姜某丁所借款项到期均未归还,并外出躲债,致债主多次到吕某家中督促还债,被告人吕某遂对姜某丁心存怨愤。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等物品翻墙进入无人居住的姜某丁家中,将南屋卧室中的衣服拿到院子中用打火机点燃,以喝农药自杀的方式逼迫姜某丁之父将姜某丁找回,当被告知无法找回姜某丁后,被告人吕某将院子中正在燃烧的衣物扔进南屋卧室,将室内物品引燃,造成屋内屋顶扭曲变形,天花板、墙壁、床上用品及浴室物品毁损,后被消防队员、村民及时扑灭。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丁家的损失为人民币9056元。被害人姜某丁亲属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吕某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吕某在案发现场向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甲、徐某、姜某乙、刘某、盛某、侯某、姜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居民生活区内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晓磊
    审 判 员  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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