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1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莒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普通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杨店子桥处时,与对行苏某驾驶的鲁B×××××号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管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后被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8mg/100ml。2015年6月8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管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通知到该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管某已与苏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管某赔偿苏某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给他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管某已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且被告人管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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