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9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莒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杜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恒温库,因合伙纠纷,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次日以(2010)莒商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杜某甲等人在莒县东莒恒温库1号库内的苹果15万斤,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4月将上述被查封的苹果私自变卖,未将销售收入交到本院。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杜某甲付给刘某某投资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17130元,杜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被告人杜某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5年1月30日,本院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将案件移送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杜某甲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付给刘某某现金112000元,后由其亲属代为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2010)莒商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1)莒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执结案件证明,证人张某、杜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规定,私自出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由其亲属代为履行了判决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履行了判决义务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传伟
审判员 王晓飞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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