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莒刑初字第269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莒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喜光,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光及其辩护人鞠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喜光从莒县万达汽车租赁公司庄某处租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因欠别人赌债,该轿车被债主扣留。被告人张喜光为了赎回该轿车,产生了再次租车质押借钱的想法。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张喜光从莒县昌盛汽车租赁公司孔某处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鲁L×××××、车主为孔某乙(孔某之父)的奥迪A6轿车。同时伪造了一份车主孔某乙借其14万元的虚假借据,后凭借该借据将车质押给李某乙,骗取李某乙现金8万元,随即用该8万元将上述凯美瑞轿车赎回。后因被告人张喜光无力偿还李某乙债务,被害人孙某自己以8.1万元的价格将奥迪A6轿车从李某乙处赎回。经鉴定,该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喜光被被害人孔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喜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借款合同,物证照片,被害人孔某、李某乙的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赵某、庄某、谷某、李某甲、袁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和质押借款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喜光为骗得借款,先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租赁机动车辆,并以租赁的机动车辆作为质押物向出借人骗取借款。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同一罪名,但其对于租赁的机动车辆自始就没有返还的意图,因此,应当参照牵连犯理论以一重罪论处。尽管被害人将被骗车辆赎回,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诈骗行为的定性,故本案应以被告人犯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中数额较大的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张喜光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喜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喜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虢德茜
    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玉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