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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岚刑初字第91号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岚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J×××××/D375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鲁班大道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河路交叉路口时,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西侧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之后停靠,该事故致鲁Q×××××号牌轿车的驾驶员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第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武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1、事故发生后,其保护了现场,并叮嘱随车的押运人员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救治;2、其系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后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武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事故发生后,其保护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主动承担事故责任,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2、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豫J×××××/D375号牌重型半挂罐车,沿日照市岚山区鲁班大道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河路路口处时,与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相撞,相撞后半挂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韩冬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该事故致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离开事故现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肇事车辆押运员蒋某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次日,被告人武某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该大队认定,武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韩冬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清丰县安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韩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1100元,清丰县安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14257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武某又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7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鲁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车辆行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2015)岚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武某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将肇事车辆停在现场,并由该车的押运员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次日其又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对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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