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申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大王家寨村南河滩地擅自采砂共计7329.9立方米。经鉴定,每立方米33元,价值共计241886.7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申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证明、现场勘界图等书证,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破坏了环境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扣押在案的河砂一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河砂一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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