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个体。2014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3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1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常某以对日照市北京路路东至海滨一路、迎宾路至上海路区域的西瓜摊点进行管理为由,在明知无权收费的情况下,安排满某、侯某等人对西瓜摊主以“不交费就撵摊”相威胁,先后多次向西瓜摊主卢某、郭某、田某、赵某、戈某、王某丙强行索要管理费每人2000元,共计12000元。期间,因西瓜摊主李某、刘某乙、夏某、王某丁等人拒不缴纳管理费,被告人常某多次对上述人员言语威胁,并酒后与李某发生撕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辩解其并非寻衅滋事,执法局与创薪保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保洁公司安排其去收取这个管理费,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不是强拿硬要,没有威胁。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常某收取每位摊户2000元押金是职务行为,不是被告人个人行为,另被告人代创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是押金而非管理费;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常某以对日照市北京路路东至海滨一路、迎宾路至上海路区域的西瓜摊点进行管理为由,在明知无权收费的情况下,安排满某、侯某等人对西瓜摊主以“不交费就撵摊”相威胁,先后多次向西瓜摊主卢某、郭某、田某、赵某、戈某、王某丙强行索要管理费每人2000元,共计12000元。期间,因西瓜摊主李某、刘某乙、夏某、王某丁等人拒不缴纳管理费,被告人常某多次对上述人员言语威胁,并酒后与李某发生撕扯。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其他综合证据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常某处扣押印有日照经济开发区创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专用章的收据凭证一本。
(2)便民西瓜摊点管理协议,证实甲方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一综合执法大队与乙方日照经济开发区创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签订便民西瓜摊点管理协议的情况,该协议中并没有收取管理费或押金的条款。
(3)便民西瓜摊点经营协议书,证实甲方创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某、卢某、郭某、赵某等人签订便民西瓜摊点经营协议书的情况,规定凡从事西瓜摊点经营的摊主,需缴纳卫生及管理服务设施押金2000元。
(4)举报信一封,证实匿名举报黄海二路常某收卖西瓜的每人2000元钱的情况。
(5)110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3日李某与姓常的发生争执,姓常的称与行政执法签了合同,需要收费,李某不给,姓常的将其秤砸坏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经向物价、工商部门联系,常某等人市场以外收费是无依据的,收取西瓜摊摊主押金没有取得收费许可证等资质,常某不具备此类资质。
(7)照片,证实侯某、孙某的外貌特征,身上均有大片纹身的情况。
(8)临沂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清扫保洁业务承包协议等,证实临沂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中标日照市石臼城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常某的身份及住址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常某向西瓜摊摊主收费,不交费就撵走不让摆摊,并证实西瓜摊摊主交费是不自愿的。另证实孙某、满某、侯某、朱某曾帮常某撵未交费的西瓜摊的情况及和对方发生争吵的经过。
(2)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常某让其帮忙统计通知部分瓜摊,不交费就不能摆摊,摊主都是不自愿的,其帮着常某通知了一些西瓜摊,还曾和孙某等人一起去帮常某撵摊,吓唬对方的情况。并证实其听说常某收费不合法,很多人都坚决不交费,如果常某动手,他们就报警的情况。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帮常某通知西瓜摊主,必须交费,不交钱就不允许摆摊卖瓜,其通知了王金玉、郑某、田某等人,还曾帮着撵不交钱的西瓜摊主。摊主交费都是不自愿的,但是不交费就撵走不让摆摊经营。并证实其外貌特征,光头,后背、前胸、胳膊都有纹身的情况。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常某让其帮着通知西瓜摊交钱,负责通知海滨四路以东到海滨一路,黄海一路以北到海曲东路以南的位置,其通知了赵某、田某、小卢还有一个姓张的。满某、侯某也分别负责通知一部分区域。其按照常某的安排,通知他们不交费就撵摊,后赵某、田某通过其转交给常某2000元。并证实他们交费是不自愿的,但是不交就不允许摆摊,所以交钱。此外,其还和侯某、孙某、满某帮常某撵了一次摊的情况。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创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行政执法签订了管理西瓜摊的业务,将该部分交给常某管理,但是常某的管理超出授权范围,完全是为了收费,不给瓜农出具收据,听说还和一个河北的卖西瓜的打起来。其多次催促常某归还瓜农的押金,但始终没有退。另证实2014年日照市环卫处将石臼区域的道路保洁、果皮箱、公厕等保洁工作均承包给了临沂环卫公司的情况。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其店门口的西瓜摊和一个人发生争吵,其看到的时候已经打起来了,闹事的人打卖瓜的没打到,又拿西瓜砸,后其向摊主询问得知是收保护费的。
(7)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行政执法与日照经济开发区创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便民西瓜摊点管理协议,但是不允许对瓜摊进行收费,不允许将管理进行外包或者委托给他人代管。
(8)证人王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临沂环卫集团日照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进驻石臼负责环境卫生。石臼街道的马路路面、垃圾桶清洗、果皮箱清洗等均由他们负责清理,卖西瓜的摊位丢弃的垃圾也是他们负责打扫。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个男的多次到其摊位上让其交2000元管理费,并称不交就不能在这里摆摊,其因为被吓唬的不交不让摆摊了,以及常某在早市那么多年的势力,就被迫交了钱,而且常某根本没有管理,发的太阳伞等价值也就几十元钱。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听同行说要交摆摊费,其找到常某,交给其2000元钱,常某给了其合同一份,上面写着从五月到十月经营西瓜,交费2000元,其实际上不想交这个钱,为了图安稳,怕常某找其麻烦,所以主动去交了。并证实常某说了这个费用不可能退还。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常某说交上2000元钱才能在林海小区北门处摆摊,其交了2000元钱给常某,常某给了其经营协议书一份,并给其一个太阳伞,一个垃圾桶,以及便民瓜摊的牌子,并证实其不愿意交钱,常某没说过要退这个钱,也一直没有退。
(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连云港路顺达社区门口卖水果,2014年夏天,常某通过朱某告诉其石臼的瓜摊归其管理,摆摊的话须交2000元管理费,其不想交,但是不交就不能摆摊,所以通过朱某交了2000元钱,后其签订了便民瓜摊管理协议书,并收到了太阳伞、垃圾桶和便民西瓜摊的牌子,除此之外,常某没对其进行管理。
袁云香(赵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朱某传话说,要摆摊就要交2000元管理费,不交常某要找小痞子来吓唬他们,其害怕找麻烦,怕小痞子来捣乱,为了生计就将钱交上了。并证实常某没有提供什么服务,就是发了个垃圾桶、太阳伞等,值不了100元钱。
(5)被害人戈某的陈述,证实常某威胁不交钱就不能摆摊,其被迫交了2000元钱,并证实常某就发了太阳伞等,没有提供什么服务。
(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侯某来通知说,今年石臼西瓜摊常某包了,要定摊卖瓜,每个摊位2000元钱,不交钱就撵走,不允许摆摊。后常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交费,不交钱就撵走,其没办法只好就去交了。常某发了小伞、垃圾桶,也就是找个名目收钱。给的协议上也没写退钱,也没开收据条子。其交费的原因就是怕受到威胁,人身受到伤害,怕别人使坏、搅生意。
(7)被害人李某(“小河北”)的陈述,证实常某让其交2000元押金,其没有交,常某到其瓜摊前闹事,将其电子秤摔坏,用秤盘打他,并打其头部一拳,用刀捅他,没有捅到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五一前后,常某到其瓜摊上收取2000元卫生费,称不交钱就不让在这里摆摊,其打电话向行政执法局咨询是否有便民瓜摊收费一事,对方答复绝对没有。其就没有交给常某钱。常某多次去找其要钱,态度强硬,和其发生争吵。并证实8月份的时候,李某给其打电话称常某把他的秤摔坏了,和其发生争执的情况。
(9)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常某以石臼一带的瓜摊他承包了的名义,向摊主收取2000元管理费,这个钱常某不可能退,其向行政执法咨询,对方称绝对没有对西瓜摊的收费项目,其没有交。常某去找过其两次,和其发生争吵,对其威胁,说再不交钱,就不让其摆摊。
(10)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常某多次威胁他,让其交钱,不交钱就不能摆摊,并安排四五个小痞子去其摆摊的地方吓唬他让他交钱的情况。
(1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常某以及好几个很凶的东北男的先后多次到其摊位前,让其交钱,不交钱就不让摆摊的情况。
(1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常某多次到其摊位前让其交2000元管理费,说不交钱就要撵走,其没有交,后来和其姐夫侯某说了说,就没有交钱的情况。
(1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从2014年5月份在海滨五路卖西瓜,常某收2000元管理费,其没有交。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行政执法上搞便民瓜摊的物业化管理,东港行政执法与汤某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负责管理石臼一片的便民瓜摊。其找了汤某要了石臼一片的便民瓜摊的管理权。其让朱某、满某、侯某帮其下通知统计西瓜摊位,不交钱就不让摆摊,对于没有交钱的去撵摊,期间其发生了和“小河北”打仗的事情。此外,其并未给交钱的摊主开具收据,在管理的过程中也没有按照约定给西瓜摊打扫卫生,最终摊位费没有退还。2014年6月份,东港行政执法一大队办公室给其打电话询问便民瓜摊的管理情况,并称有人打电话举报其收取便民瓜摊摊主的押金,告知其不要乱收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辨认出满某就是和其一起撵摊的人,辨认出卢某就是其通知交费的小卢;卢某辨认出孙某就是撵摊的小黑,辨认出常某就是其被迫交费的人老常的情况,辨认出朱某就是通知其要向常某交费的三十多岁的男子;刘某乙辨认出常某就是多次到其西瓜摊索要摊位费的老常,辨认出孙某就是常某指使的四五个痞子对其威胁恐吓的其中的一个挺黑的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多次向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虽然基于行政执法与创薪保洁公司之间的协议,有管理的权限,但常某并未进行实质的管理行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常某只是给交款的人发放了遮阳伞、垃圾桶和便民瓜摊的牌子,并未进行实质的管理行为,也未进行打扫卫生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是汤某的创薪保洁公司授权其收费,是职务行为,但创薪保洁公司根本就无权收费,行政执法局也无权收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常某不具备收费的资质,常某也承认自己没有收费的资格,另被告人常某供述“大约6月份的时候,东港行政执法一大队办公室给我打电话问我便民瓜摊的管理情况,说有人打电话举报我收石臼便民瓜摊的押金,让我不要乱收费”,由此可见,其主观上明知其无权收费;在无权收费的情况下,被告人常某安排满某等人以“不交钱就不让摆摊”为由,强行让西瓜摊摊主交费,6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表示自己是因不交费就不让摆摊,怕常某来撵摊,影响生计,害怕常某等原因,被迫交了2000元费用,虽无明显的暴力,但常某安排的满某等人下通知“不交钱就不让摆摊”,给摆摊摊主一定的威慑力,属于强拿硬要的滋事行为;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收的是押金不是管理费,根据西瓜摊摊主郭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常某明确告知收取的钱是不会退的,且常某并未给对方开具收据,证人汤某的证言亦证实多次催促常某退钱,但被告人常某始终没有退。综上,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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