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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法刑初字第241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临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朐县城关街道衡里炉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段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70000元(已先行给付50000元),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过付款收据、谅解书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韩某、鞠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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