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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法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临法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庆华,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庆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在临朐县蒋峪镇南蒲沟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用拳头将张某甲左眼部打伤。经临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之伤情属轻伤一级;左眼及左下眼睑之伤情分别属轻微伤。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之伤不构成伤残,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90日,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目前无需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营养费约需九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79.92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2401.8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26561.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损失97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为表明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态度,其主动向法庭预交赔偿款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后用其预交的赔偿款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到条、交款收据等,证人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临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日均80.06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数额为7205.4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4元,其中120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4元;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应结合案情酌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琐事引起的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561.12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9700元,余款1686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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