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87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临法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贤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私了协议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审 判 员 高志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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