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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法刑初字第275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法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城西环路105号灯杆北20米处横过临朐县城西环路时,与沿临朐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孟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梅秀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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