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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法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临法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朐县境内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5KM+997M处时,与顺行的冯某驾驶的鲁NJ07-60557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使被告人赵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与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审 判 员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高其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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