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70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临法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临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临朐县辛寨镇下河村王某乙位于该村西南侧“坝后荒坡”地里的东西二片杨树,被告人王某甲在仅办理东片杨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日、13日两天将东西两片杨树全部杀伐,其中,西片超范围滥伐杨树91棵。经鉴定,被滥伐的91棵杨树立木材积20.903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184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临朐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朐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临朐县林业局木材检验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审 判 员 高志海
人民陪审员 高其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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