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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法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临法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镇路与粟北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95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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