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18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诸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溪温、刘青云。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诸城市石桥子镇某村村东自家韭菜地使用甲拌磷农药浇灌韭菜地时被查获。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刘某甲使用甲拌磷韭菜地块的韭菜泥土中甲拌磷的含量为2.1mg/kg,带根韭菜根甲拌磷含量为3.6mg/kg。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乙证言,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
人民陪审员 罗明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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