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52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诸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08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到诸城市影剧院6楼“日出东方”艺术团,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2、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到诸城市西关大街“青苹果幼儿园”三楼一教室内,盗窃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3、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到诸城市人民西路“希望美术教育”培训学校二楼,盗窃张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1500余元、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50余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作案3起,盗窃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票、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鞠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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