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诸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6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冰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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