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99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诸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G×××××号北京四轮普通农用车,沿小桃路由东南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小桃路26KM处,未实行右侧通行,为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害人曲某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某受重伤。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曲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兆龙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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