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诸刑初字第395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诸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23时许,在诸城市南外环凤舞九天KTV一楼大厅内,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将该大厅地上的一把棕色椅子扔到胡某脸上,并将胡某撕倒在地上后用脚踹其腰腿部。经鉴定,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