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36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诸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午后,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面包车,从诸城市舜王街道雷家岭村一饭店出发,行驶至雷家岭村北路上时,因货车被刮蹭,遂追逐刘某乙至桥头部队老营房北处路上,两人发生争执,后被查获。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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