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诸刑初字第227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诸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在诸城市密州街道与东坡街路口的“骄龙豆捞”酒店“平步青云”厅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李某丙头面部、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其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杜某、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为被害人交纳住院押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