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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16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诸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诸城市公安局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次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6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诸城市靓丽宾馆开房间容留孟某、郑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诸城市锦江之星宾馆开房间容留郑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孟某、郑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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