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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298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诸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曹某(已判决)事前商谋,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曹某承包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诸城市昌城镇)部分猪副产品,为易于销售并非法获利,未经“金锣”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印制“金锣”牌外包装箱2000个,伙同郑某(已判决)利用该包装箱加工销售“金锣”牌猪籽肠,已加工16余吨(案发时扣押385箱“金锣”牌猪副产品、310个包装箱),除扣押的之外,其余已加工的猪副产品由被告人孙某在广州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潍坊同路食品公司账务资料、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杨某等人证言,已决犯曹某、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10个包装箱、385箱猪副产品,予以没收。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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