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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397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诸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到乳山市城东一区1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现金10000余元、价值500元的家家悦超市卡一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卡一张,共价值11500余元。
    2、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驾车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康宾楼东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现金5560元,因被发现而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一起盗窃作案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苏A×××××牌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开锁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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