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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诸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在诸城市密州街道梁家店子村村口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刘某丙头部及左踝关节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头部损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左踝关节部损伤致左腓骨骨折及左踝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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