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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286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诸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实行登记的钱江二轮摩托车(悬挂鲁V×××××号车辆系挪用)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州东路福田雷沃车辆厂路段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顺行的徐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已调解处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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