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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诸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在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将王某会阴部踢伤致右睾丸外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崔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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