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69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诸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在诸城市东升大酒店一分店、基建村租房处容留王某、黄某、田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为:
1、2014年11月,在诸城市东升大酒店一分店,被告人高某出钱开房容留王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在诸城市东升大酒店一分店,被告人高某出钱开房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诸城市基建村其租房处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堂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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