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25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诸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到诸城市密州路宝龙公园世家小区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轿车内的手机、内存卡、充电器、移动电源等物品一宗,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徐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郑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卫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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