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89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诸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綦某。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王某丁(另案处理)先后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皇华镇××村等地,盗窃作案8起,盗窃王某甲、李某等人的小麦、花生及母羊等物品,共价值22800余元,被告人王某、綦某参与全部作案,具体是: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王某甲家中,盗窃小麦、玉米各数袋及被子数床,共价值4000余元;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皇华镇××村李某家中,盗窃花生数袋,价值1000余元;
3、2012年农历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王某乙家中,盗窃母羊1只,价值2000余元;
4、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王某丙家中,盗窃母羊5只,价值5000余元;
5、2012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官某家中,盗窃画眉鸟2只、“绿青鸟”1只及公鸡1只,共价值1000余元;
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刘某甲家中,盗窃花生数袋及密州春白酒1箱,共价值1800余元;
7、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郝某家中,盗窃母羊3只,价值4200余元;
8、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刘某乙家中,盗窃花生数袋及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共价值38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物证扣押发还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綦某甲、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綦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綦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5、7、8起盗窃,没有参与其余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綦某、王某丁(另案处理)先后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皇华镇××村等地盗窃作案,盗窃王某甲、李某等人的小麦、花生及母羊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8起,被告人綦某参与作案4起,具体是:
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王某甲家中,盗窃小麦、玉米各数袋及被子数床,共价值4000余元;
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诸城市皇华镇××村李某家中,盗窃花生数袋,价值1000余元;
3、2012年农历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王某乙家中,盗窃母羊1只,价值2000余元;
4、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王某丙家中,盗窃母羊5只,价值5000余元;
5、2012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官某家中,盗窃画眉鸟2只、“绿青鸟”1只及公鸡1只,共价值1000余元;
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刘某甲家中,盗窃花生数袋及密州春白酒1箱,共价值1800余元;
7、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郝某家中,盗窃母羊3只,价值4200余元;
8、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綦某到诸城市林家村镇××村刘某乙家中,盗窃花生数袋及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共价值38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2800余元;被告人綦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1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0日13时到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照片上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系被告人盗窃的赃物,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
2、书证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2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00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元,2010年5月14日减刑释放。
(3)辨认笔录、出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綦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2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綦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王某从我这里陆续借了七八百元钱,后来我们谈好用一台海信电视机顶账的事实。
(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王某和綦某到诸城盗窃以及王某陆陆续续拿回家电器、花生等物品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管某、刘某甲、郝某、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家中分别被盗,丢失小麦、花生、母羊等物品的情况。
5、鉴定结论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被告人盗窃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1760元。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綦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綦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6起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仅能证明失窃事实,被告人綦某对上述四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同案被告人王某虽供述共同作案,但无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证明被告人綦某参与作案,综观全部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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