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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12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诸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5月20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位于诸城市舜王街道××村村东南500米处“三节地”地块张某甲、张某丙家林地内的杨树200株。经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2.10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前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汽油链锯一把予以没收。
    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审 判 员  王永堂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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