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33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诸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诸城市开发区官庄村火旋风网吧上网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现金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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