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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20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诸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日路104KM+700M(诸城市密州街道十里堡路口)处,因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于王庄至十里堡四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甲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逃逸。被告人任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次日,被告人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人任某乙、郭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自行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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