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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53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诸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2014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丁某乙、李某采伐诸城市舜王街道××村东北处郑某家的杨树110余棵。经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丁某甲合计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1.3607立方米。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诸城市林业局证明、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机动链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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