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02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诸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50分许,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相州镇相州一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后与行人封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三人受伤,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封某、刘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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